法学| 廖永安,张红旺:实践与立法之背离:民事诉讼逾期举证规制机制的实证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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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廖永安
湘潭大学二级教授,法学专业博士生导师。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专家、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入选人员、国家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第七届和第八届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提名奖获得者、湖南省优秀社科专家、湖南省第二届智库领军人才。兼任教育部法学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委员、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最高人民法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基地主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理论研究基地主任、司法部调解理论研究与人才培训基地主任。长期从事诉讼法学、司法制度、纠纷解决等领域的教学研究。
核心提示
在实体公正优先的制度理念下,我国建立的以证据失权为基础,训诫、罚款、费用制裁多种规制措施并存的逾期举证规制机制是符合中国国情的。但实证考察显示,该机制在实践中产生了与立法相背离的问题。究其原因,除激励不相容之外,还有逾期举证规制机制未能兼顾自身的多重价值目标、程序设计存在不足、“对抗与判定”的诉讼结构未得到充分利用等原因。为弥合实践与立法之背离,需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全面建立逾期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规制机制,在程序保障下加强当事人自我责任以及进一步优化逾期举证规制机制的程序设计。
内容精选
《民事诉讼法》第65条以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101条、第102条、第231条和第388条等规范,标志着在实体公正优先的制度理念下, 我国建立了以证据失权为基础, 训诫、 罚款、 费用制裁多种规制措施并存的逾期举证规制机制。但实证考察显示,司法实践与上述规定产生了一定程度的背离。
一、逾期举证规制机制实践与立法相背离的主要表现
第一,逾期举证主要相关规范之虚化。其一,责令逾期举证者说明理由的法律规定没有在司法实践中全面严格落实。其二,对当事人主观过错的认定与说明常被弱化或者忽视。其三,部分法院在决定证据失权时,未适用“基本事实”有关规定。其四,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加以惩戒。
第二,逾期举证主要相关规范之异化。其一,“基本事实”异化为故意逾期举证者的“护身符”。其二,当事人主观过错与“基本事实”的司法适用顺序颠倒。其三,法院对逾期证据是否失权的判断异化为对其证据能力的判断。其四,逾期举证的相关规定扩张适用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新主张。
第三,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之弱化。其一,部分当事人对逾期举证提出的异议很少得到法院回应,或虽得到回应,但法院说理普遍较为简单。其二,不少法院在采取具体规制措施时未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见。其三,部分法院在对逾期证据的质证方面未给予当事人充分程序保障。
二、逾期举证规制机制的实践与立法相背离的主要原因
激励不相容不是逾期举证规制机制所独有的现象。同时,使机制适用者的个人利益与机制的价值目标完全契合,在“案多人少”的大环境下也非现实。因此,我们更多地应从逾期举证规制机制自身及其相关制度中寻找造成背离的原因。
(一)逾期举证规制机制未能兼顾自身的多重价值目标
“基本事实”虽极大缓解了逾期举证规制机制与实体公正的紧张关系,也符合当下中国现实国情。但万事过犹不及,逾期举证规制机制也因“基本事实”规定被完全湮没于实体公正优先的价值取向,而其设置之初所追求的诉讼效率、诚实信用等程序价值目标却日渐衰微。从司法实践看, 在“基本事实”规定的影响下,尽管许多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逾期举证, 但只要无碍于实体公正,法官就可能忽视。这恐怕是造成逾期举证规制机制的实践与立法相背离的根本原因。历经十五年的探索,逾期举证规制机制的司法价值取向却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因此,如何在实体公正优先的价值取向下,使逾期举证规制机制所蕴含的诉讼效率、诚实信用等程序价值目标得以充分保障是改善当前实践与立法背离现状的关键。
(二)逾期举证规制机制的程序设计存在不足
其一,当事人即使故意逾期举证,只要所举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就不失权。只要与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确定地不会失权,当事人就会衡量逾期举证的利弊得失,进而做出投机选择。故而,当前的“基本事实”规定无疑会放纵当事人故意利用逾期举证拖延诉讼甚至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
其二,因当事人逾期举证而重新质证、认证所用的时间未被排除在审限之外。法官出于准时结案的要求,可能对于届至审限才提交的证据会没有充足时间作出认定。
其三,民事诉讼法对单位罚款的下限规定降低了法官适用罚款规制措施的意愿。《民事诉讼法》第115条要求对单位罚款的金额需在5万元以上。从实践看,一些单位虽符合罚款的适用条件,但因其涉案诉讼标的不大,处以5万元以上的罚款不免过重,故而许多法官未适用罚款规制措施。
(三)“对抗与判定”的诉讼结构未得到充分利用
实践中,不少法官把认定逾期举证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逾期证据与基本事实的关联性作为其单方面工作,而忽视了双方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加之,《民诉解释》第101条第1款似乎把当事人单纯作为辅助法官认定主观过错的程序工具,更易深化此种误识。这或许是实践中许多法官在“案多人少”之现实压力下, 对当事人就逾期举证提出的异议不作回应或回应简单的重要原因之一。
(四)我国尚未全面建立逾期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规制机制
能影响诉讼效率的当事人诉讼行为,除证据方法和证据抗辩之外,还包括事实和法律上的主张、无需主张的抗辩、争辩、需要主张的抗辩等,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将其统称为攻击防御方法。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尚未明确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提出时限以及逾期提出的法律后果。因此, 实践中部分法院将逾期举证的相关规定扩大适用于当事人提出的新主张, 实属无奈之举。
三、改善当前实践与立法相背离之现状的几点建议
第一,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为实现集中审理目标,克服当事人诉讼行为可能造成的不合理迟延,有必要对其予以限制。在多数国家, 这一限制是通过课予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而实现的。反观我国民事诉讼法只设立了部分特别诉讼促进义务。为避免法院在规制当事人逾期提出的主张等攻击防御方法时面临“无法可依”之尴尬局面,可设立一般诉讼促进义务条款。
第二,全面建立逾期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规制机制。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只对逾期提出证据方法和证据抗辩的规制机制作出详细规定,而对当事人的主张、抗辩等攻击防御方法的规定较少。今后,随着特别诉讼促进义务的逐步丰富,有必要在民事诉讼法中全面建立逾期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规制机制,以充分实现提高诉讼效率之目的。
第三,在程序保障下加强当事人自我责任。在“对抗与判定”的诉讼结构中,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将对逾期举证行为的认定及其法律后果产生重要影响。为避免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自有说明逾期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的积极性。充分的程序参与也使当事人承担自我责任具有了正当性。此外,当事人自我责任的强化不仅可以减少法院因为“激励不相容”而不严格适用逾期举证相关规范的现象,还有助于提升当事人对逾期举证认定结果的接受度。
第四,优化逾期举证规制机制的程序设计。其一,明确当事人出于故意而逾期提供的证据,即使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也应失权。其二,明确因逾期举证而重新质证、认证所用时间应排除在审限之外。其三,民事诉讼法对单位的罚款金额可不设下限。
文献引用格式
廖永安,张红旺. 实践与立法之背离:民事诉讼逾期举证规制机制的实证考察——以《民诉法》第65条和《民诉解释》第102条为主要考察对象[J]. 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1(01):30-39.
本文刊发于《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1年第1期法学栏目。此为简写版,参考文献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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